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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时间:2012-04-16 13:35:56  来源:央行  作者:货币政策二司

(八) 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 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 法律意见书;

(十一)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 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 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 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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