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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

时间:2015-08-02 15:57:39  来源:中国政府网  

  第一百零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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