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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4-07-28 13:09:52  来源: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4]198号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会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4年7月11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自由贸易区、保税地区及境外,为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而设立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规定所称的特定领域,是指金融租赁公司已开展、且运营相对成熟的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包括飞机、船舶以及经银监会认可的其他租赁业务领域。

  专业子公司的名称,应当体现所属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所从事的特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

  第二章 专业子公司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一节 境内专业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监管指标达标;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净资产(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的50%;

  (五)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开展特定领域的融资租赁业务;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引进的其他投资者应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业务拓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节 境外专业子公司

  第十条

  境外专业子公司的发起人为金融租赁公司。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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