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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13-11-27 12:28:54  来源:中国银监会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五)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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